突发北京警察送人去精神病院,反被告上法

2021-3-6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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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警方接到一位女士报警,称需要把自己儿子送往精神病院。

这位女士的意思是:我儿子的情绪很不稳定,又是个大小伙子,我一个弱女子很可能搞不定他,请求你们警察叔叔帮助我。

随后,北京警方出警帮助了这位女士,顺利护送他的儿子住进了精神病院。

没想到,在完成这趟“服务百姓”的出警任务之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反而被告上了法庭。。。

而且,更夸张的是,告就告吧,还一次告了三个状。

第一状:我认为警察就不应该帮助我母亲,出警本身就不对。

第二状:我在被送上救护车后去精神病院的路上报警了,我报警说我被绑架了,但是警察没受理我的报警,属于“不作为”。

第三状:我要求警察对于我被“非法送精神病院”进行立案调查,但是警察没有立案。

因此,这个事情诞生了三份行政裁定书。

我们先来看第一份裁定书,内容大意是“警察一开始就不应医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京01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上诉人夏某某因履职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0月24日10时,夏某某的母亲拨打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以下简称百善派出所)电话求助,称夏某某患有精神病,医院约好并联系好救护车,现在要将医院进行治疗,希望百善派出所提供帮助。接报后,百善派出所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根据现场情况及夏某某家属要求,百善派出所就夏某某母亲等人和医护人员对夏某某送医救治的行为提供帮助。

当日下午,夏某某母亲为夏某某办理医院住院。年10月29日,夏某某出院。医院出院诊断,夏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夏某某不服年10月24日百善派出所的出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夏某某所诉的公安机关接到夏某某母亲请求帮助的报警后出警行为,系百善派出所对公民的救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一审裁定书记载的被上诉人辩称与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不符;2.一审裁定书记载的法庭审查内容,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3.一审裁定书记载的法庭审查内容,回避了对被上诉人行为合法性的审查;4.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警行为定性为对公民的救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的被上诉人行为回避了审查;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存在作伪证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百善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夏某某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接到夏某某母亲请求帮助的报警后出警行为,百善派出所履行的是根据夏某某医院救治的帮助行为。百善派出所履行的帮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夏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某某起诉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夏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王 坤

审判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晓林

书记员 张 英

好了,接下来请欣赏第二项内容:“我报警说我被绑架了,但是警察没受理我的报警,属于不作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京01行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男,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上诉人夏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以下简称百善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

年10月24日12时34分,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通话时长2分43秒。夏某某称其系在救护车内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内容为“其在医院被绑架,有警察在身边”,称报警台接线员在听到其报警内容后挂断电话。百善派出所提交的《指挥平台-接处警》警情查询材料显示,该所当日未接到接处警平台的夏某某相关报警。

夏某某认为百善派出所对其年10月24日12时34分在救护车内的报警不作为不履职的行为违法,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百善派出所对于夏某某于年10月24日报警,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后要求公安机关保护,百善派出所不作为不履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另查,年10月24日10时,夏某某母亲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求助,称夏某某患有精神病需要送医治疗,希望百善派出所提供帮助。接报后,百善派出所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根据现场情况及夏某某家属要求,百善派出所就夏某某的母亲和医护人员对夏某某送医救治的行为提供帮助。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夏某某要求确认对其年10月24日12时34分在救护车内的报警,百善派出所不作为不履职行为违法,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拨打报警电话;而百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当日没有接到接处警平台的相关报警,也不掌握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的内容。故夏某某认为百善派出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对夏某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夏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拨打报警时,百善派出所所属警察就在现场,且与单位的通讯从未中断,故对上诉人报警内容已然知晓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百善派出所警察看到上诉人报警后应主动履职,医院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对其年10月24日电话报警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并提出的要求公安机关保护请求,被上诉人未予履责,系不作为违法。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其通过报警电话报警并声明警情后被接线员挂断电话,同时百善派出所提供的警情查询材料显示,该所当日未接到接处警平台的夏某某相关报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年10月24日上诉人通过报警电话提出的履行保护人身权的申请到达被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对其上述申请予以履责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所属民警应当进行现场处置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魏浩锋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景川

书记员 隋雨霞

好了,我们来看最后一项内容:我要求警察对于我被“非法送精神病院”进行立案调查,但是警察没有立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1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男,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

法定代表人沈忠岭,所长。

上诉人夏某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年10月30日,夏某某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百善派出所(以下简称百善派出所)处要求对年10月24日其被强行带走至北京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情况予以立案。百善派出所告知夏某某年10月24日警察协助其母亲将其送往医院及夏某某后续接受治疗的情况均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其他主管部门反映。

另查,年10月24日10时,夏某某母亲拨打百善派出所电话求助,称夏某某患有精神病,医院约好并联系好救护车,现在要将医院进行治疗,希望百善派出所提供帮助。接报后,百善派出所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根据现场情况及夏某某家属要求,百善派出所就夏某某母亲等人和医护人员对夏某某送医救治的行为提供帮助。当日下午,夏某某家属为其办理医院住院。年10月29日,夏某某出院。医院出院诊断,夏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夏某某于年10月30日报警,百善派出所不作为不履职行为违法。

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同时,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夏某某于年10月30日到百善派出所要求对年10月24日其被强行带走接受精神疾病治疗一事予以立案。百善派出所认为夏某某反映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当面告知夏某某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其他主管部门反映。百善派出所已经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百善派出所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采用了口头告知的方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要求,法院予以指正。但百善派出所上述告知方式存在的不当之处,并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足以认定百善派出所行为违法。夏某某要求确认百善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夏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2.被上诉人消极立案、回避查清案情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寻求公力救济的成本增高,没有被上诉人的不予立案证明,上诉人无法提起刑事自诉;3.被上诉人不予立案的行为是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的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相应条款,上诉人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只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违法;4.上诉人于年11月中旬才拿到医院的病历,同时得知非法诊断的内容。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立案一事,显然与精神疾病非法诊断无关;5.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质证意见记载不准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百善派出所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百善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夏某某到百善派出所反映情况的说明,证明百善派出所对夏某某询问的情况已当面解答并告知;2.警官证,证明警察身份。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_1,2.视频_2,3.照片_1,4.照片_2,证据1-4共同证明夏某某认为自己人身权利被警察、母亲、医生、医院等多人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有明确的报警行为,警察拒绝受理,且拒绝协助查清事实。警察拒绝保护夏某某人身安全,致使夏某某处于受胁迫状态;5.照片_3,证明夏某某认为自身安全受到威胁,不敢在自己的家中居住;6.照片_4,证明夏某某在受胁迫状态下,非自愿持续吃药;7.录音_1,证明警务督察不受理控告;8.录音_2,证明夏某某已向警务督察咨询,不被受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4-8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百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本案中,上诉人于年10月30日至被上诉人处要求对年10月24日其被强行带走至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情况予以立案。因被上诉人年10月24日履行的是根据上诉人医院救济的职责,并非履行对治安案件处理的职责。因上诉人要求立案的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琼

审判员 魏浩锋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记员 尹 粤

三项“罪状”,均被法官大人驳回!

在此,水母首先要感谢一审、二审法官大人的英明判决。

面对这么一个玩意儿,还要辛苦你们出三份裁定书,真的是辛苦了,法官大人太不容易了!

随后,水母想要安慰一下警察叔叔。

助人为乐,反而被泼了一身屎,这就是当今出警的真实现状。

幸亏最后的判决结果还了民警们一个公道。

好了,啥都别说了,让我们全体起立,为民警鼓劲,为法官喝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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