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我的真实的故事讲述民法典中精神病人

2024/3/13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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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界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的哥哥叫杨嘻嘻(化名),在他上初中的时候,大概是年春天刚开始上学的时候,被他的班主任老师打了,成了精神分裂症。我记得那个时候,我休学在家,在家待着拿着铁锹种当归,他们班的同学来找到我们家,说是我哥哥现在闹得不行了,老爸赶快去学校医院去看了一下,医院住了一个礼拜就去定西专门院住院治疗。

我记得当时的处理结果是学校给赔偿了7千元,之后就再也没有任何的赔偿和补偿,也没有人来看过我的哥哥了。

这件事真的是彻底改变了家庭的氛围和家庭的经济状况,至此之后我们家就到了地狱,没有过快乐,没有过欢声笑语了,有的只是抱怨,谩骂,和找哥哥,因为哥哥趁着人不注意就跑了,跑了之后就是到处找他。

之后到现在的20年就是反反复复的犯病,好一点,又犯病,又好一点,住院治疗,回到家呆在家里闹腾这样的情况中度过的。

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二十二条,我哥的情况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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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申请和恢复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根据《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我们家从来没有申请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知道这样他有什么事情,法院会不会认定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现在是已经有残疾人证明,是二级精神残疾,我想应该是可以的吧。真的时希望可以用到本条规定的第二款,可以申请恢复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中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我的哥哥因为你在念书的时候就成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没有配偶,所以根据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他的第一监护人是我的爸爸妈妈,可是爸爸妈妈百年之后,他的监护人就会发生变更,这个时候,我的作为哥哥的其他近亲属,就是顺位的监护人了。我的爸爸妈妈也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指定的监护包括哪些,我想可以通过下面的专题中得到答案。

《民法典》中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我的哥哥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不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见证人,他自己也不能立遗嘱,他自己心血来潮所立遗嘱的遗嘱也是无效的,因为哥哥毕竟是初中生,他自己可以写字,可以写遗嘱,但是遗嘱无效。

《民法典》中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相关规定我列的条款比较多一点,首先,根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有人故意挑唆,帮助我的哥哥进行侵犯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由挑唆,帮助者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的爸爸妈妈在边上看着,任由别人挑唆不加以制止的情况下,我的爸爸妈妈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根据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他人挑唆帮助我的哥哥自发的侵权行为,我的爸爸妈妈要承担我的哥哥所犯的侵权责任,但是,我的爸爸妈妈尽力阻止,还是没有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是符合“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情形的,是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当然,我的哥哥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呢不涉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再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文中我哥哥的身上也是用不到的,我的哥哥目前是由我的父母亲监护,暂时不存在这个问题。父母百年之后,我把哥哥送到精神病院也不存在这个问题,就不在此处赘述了,放在上面,给大家作为参考吧。

最后聊聊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吧,我的哥哥就是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损害,而且学校有过错,因为我当时还小,也没有学习过法律,不知道当时是怎么处理的更不知道具体的法律规定,只知道当时学校赔偿7千元之后没有下文了,那个校长不知道去哪里了,反正他的班主任还到一个更好一点的学校教书了,我真的是很意难平呀。

好了,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就分享到这里了,下期我分享一下关于《民法典》中关于年龄相关的法律规定,欢迎大家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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